(2013)莘民一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范某与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595号原告范某,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樱桃园镇樱东村人,现住。委托代理人张宪伟,莘县古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某甲,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樱桃园镇樱东村人,住。原告范某与被告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7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92年1月30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宁某乙,现在外打工,××××年××月××日生育男孩宁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婚前见面较少,彼此不了解,婚后二人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也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3年正月中旬,被告醉酒后与我生气,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我认为我们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准许我和被告离婚,男孩宁某丙由我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四间,夫妻债务35200元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属订婚、结婚及孩子出生时间属实。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要求抚养男孩宁某丙,可以放弃让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四间系租赁同村村民宁吉祥的;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我母亲患病,为支付医疗费,共计借款6.2万余元,此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199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92年1月30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宁某乙,现在外打工,××××年××月××日生育男孩宁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婚前见面较少,彼此不了解,婚后二人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也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3年正月中旬,被告醉酒后与原告生气,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在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债务承担方面分歧较大,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被告现居房屋四间系2008年租赁樱东村村民宁吉祥的房屋,被告已给付2008租金960元;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35200元及被告主张债务6.2万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材料、莘集建(92)字第29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宁吉祥,马庆亮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未果,应视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孩宁某乙已年满十八周岁,在外打工,能够独立生活,婚生男孩宁某丙年龄尚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原、被告现居住房屋,经本院查证系租赁同村村民宁吉祥的房产,对原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要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债务,对双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范某与被告宁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宁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2013年度孩子抚养费1889(9446×20%)元,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以后宁某丙的抚养费按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0%计算至18周岁止。抚养费在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子坤审判员 张明久审判员 闫存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红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