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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济阳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郑庆春与郑吉芳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庆春,郑吉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阳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郑庆春,男,1966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罗秀珍,女,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陈远亮,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吉芳,男,1965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国胜,男,汉族,济阳县司法局干部,住济阳县。原告郑庆春诉被告郑吉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兆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庆春及委托代理人罗秀珍、陈远亮,被告郑吉芳及委托代理人王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8年开始雇佣原告在其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工作。2012年3月5日8时许,原告在上班工作期间,左脚被传送带卷入机器内致伤。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入济阳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胫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踇趾末节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7646.78元。2012年6月23日,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23500元,其中包括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11929.2元,被告实际赔偿原告11500元。2012年7月19日,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受伤致残,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身体上造成严重伤害。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但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原告的伤情仍在治疗之中,对最终恢复到什么程度,能否构成伤残,在当时情况下原告并不知晓。现原告有证据证明已经构成九级伤残,损害后果发生了变化,损失已超出原来协议的赔偿数额。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有失公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残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917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就原告的伤害曾达成过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错误,被告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为被告服务是基于一种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属于雇员受伤,应属于工伤。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庆春受雇于被告郑吉芳在郑吉芳经营的济阳县善鹏木材加工厂从事雇佣工作。2012年3月5日,原告郑庆春在被告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因操作传送带将左脚挤伤。原告郑庆春受伤后,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郑庆春的伤情为左侧胫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踇趾末节骨折等。原告郑庆春为治疗伤情,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于2012年3月27日出院。原告郑庆春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7646.78元,由被告郑吉芳支付。郑庆春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660元(30元/天×22天)。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2012年6月23日,原告郑庆春(乙方)与被告郑吉芳(甲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同意,郑庆春腿骨折一次性处理,由甲方付乙方现金23500元,以后乙方的事与甲方没有关系,不负任何责任。”该协议由郑庆春、郑吉芳签名、捺手印确认。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郑吉芳给付了原告11500元。原告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11929.2元,该款亦在原告手中。经原告委托,2012年7月19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银丰司鉴(2012)伤鉴字第4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庆春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伤后休息时间为6个月;其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需2人护理,出院需1人护理;其今后继续治疗费用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3月28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2号关于郑庆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庆春之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郑庆春伤后休息时间为120天;被鉴定人郑庆春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山东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被告郑吉芳系济阳县善鹏木材加工厂的业主,该木材加工厂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济类型为个体。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证明、银丰司鉴(2012)伤鉴字第4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山东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济三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济阳县善鹏木材加工厂系被告郑吉芳个人经营,郑吉芳属于个体工商户。原告郑庆春到郑吉芳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工作,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雇佣关系。在原告未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郑吉芳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存在自身过错的情况下,被告郑吉芳应当对原告郑庆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郑庆春于2012年3月27日出院,双方于2012年6月23日达成赔偿协议,此时,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误工损失、护理费损失,也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损失。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且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也已接受。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不再支持。但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又提供了新的证据证实其伤情已经构成残疾,损害后果发生了变化,现原告的损失已经超出了原来协议的赔偿数额。在此情况下,如仍按原协议处理有失公允,被告应对原告的伤残、精神损害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交通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2012年9月18日开庭审理时已经法庭辩论终结,原告又于2013年5月10日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不同意,因此,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郑庆春已经在其经营的济阳县善鹏木材加工厂工作了两、三年的时间。可见,原告郑庆春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并非是农耕生产,且收入明显高于农村居民的收入。原告主张郑庆春的残疾赔偿金按山东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郑庆春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91168元(22792元/年×20年×20%)。原告郑庆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郑庆春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郑庆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结合原告郑庆春进行伤情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郑庆春因鉴定伤情支出的交通费以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第46条、第1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吉芳赔偿原告郑庆春残疾赔偿金91168元;二、被告郑吉芳赔偿原告郑庆春交通费200元;三、被告郑吉芳赔偿原告郑庆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四、被告郑吉芳赔偿原告郑庆春伤残鉴定费2600元;五、驳回原告郑庆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郑庆春负担780元,被告郑吉芳负担1700元;被告郑吉芳交纳的鉴定费由被告郑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兆明审 判 员  赵 鑫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