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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武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844号原告:武某。委托代理人:张玉林,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原告武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玉林、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现原告不愿意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高某辩称,原、被告性格不合,今后被告可以谦让着原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偶尔吵闹,原告与被告的母亲不和睦,被告想抓紧时间买房子,不再与母亲共同生活,被告认为与原告仍有夫妻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年底同居,××××年××月××日双方在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高宇泽。原、被告认识时,被告在内蒙打工,双方主要通过电话联系交流感情。2011年4月孩子出生后,被告不再在内蒙打工回到兖州与原告相处的时间较多,双方有时因家务琐事吵闹,因为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婆媳关系相处不是很融洽,原告经常回娘家居住。2013年5月,原告向兖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同时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分居生活,被告去原告娘家喊其回家,原告没有回来。被告应诉后,认为与原告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称现正在抓紧时间买房,房子买好后不再与自己的父母共同居住,矛盾也就相应减少,原告答应跟着被告去看看买房的情况,但仍坚持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两年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并已同居,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感情曾一度较好。夫妻产生矛盾皆因家务琐事所致,双方并未有大的利害冲突。被告为避免原告再与自己的母亲产生矛盾积极选房、买房,原告也跟随被告参与买房事宜,说明原告有继续与被告过下去的想法。现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峰审 判 员  魏艳华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