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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尚某某、蔡某与尚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蔡某,尚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222号原告尚某某,男,1932年7月9日出生,汉族,烟台市邮电局离休人员。原告蔡某,女,1938年5月1日出生,汉族,烟台市邮电局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系原告蔡某之夫),1932年7月9日出生,汉族,烟台市邮电局离休人员。被告尚某,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工作人员。原告尚某某、蔡某诉被告尚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与被告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我们是夫妻关系。我们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尚敏、次子即被告尚某。虽然长子尚某系聋哑残疾人,但仍对我们两人在生活上进行了照顾。被告做为健康人,从不关心我们两人的衣、食、住、行,无论物质还是精神方面,均未尽到赡养义务。最近一两年被告竟然与我们断绝往来,连电话都拒绝接听。被告做为我们的子女,应对我们履行赡养义务,包括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生病期间护理及精神上的慰籍义务。现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对我们尽生活照料义务,我们可以考虑到烟台市老年福利服务中心生活。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向我们赔礼道歉,具结悔过;2、被告每月支付我们在烟台市老年福利服务中心所需的床位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共计3280元;3、被告在我们生病住院期间到医院陪护或者雇用护理人员进行护理;4、被告随时与我们保持通讯畅通和联系;5、被告每月到我们住处探望一次。被告尚某辩称,两原告诉称我从未尽过赡养义务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我全家经常到两原告处探望,每次都是买了东西并亲自下厨做好饭菜,与两原告一起就餐。我还经常给两原告买衣物和两人爱吃的点心和水果。因为我岳母现在居住在我家,我白天还要上班,所以无法在生活上对两原告进行照顾,我同意两原告到烟台市老年福利服务中心生活,我也同意每月探望两原告一次,平时与两原告保持通讯畅通和联系。在两原告生病住院期间,我尽量请假到医院陪护,如果因工作或者其他原因不能亲自去陪护,我也同意雇护理人员陪护。但我不同意两原告到老年福利中心所需费用及雇护理人员所需费用全部由我负担,因两原告均有退休金,且退休金数额很高,另外两原告还有一长子,虽系聋哑人,但有工作收入,亦应尽赡养义务,所以我只同意负担上述费用的三分之一。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共生育两子,长子尚敏,次子即被告尚某。尚敏系聋哑人,现在烟台黄金机械厂工作。原告尚某某系烟台市邮电局离休干部,原告蔡某系烟台市邮电局退休人员,两人每月退休金共计一万元左右。两原告均有医疗保险。现因原、被告就两原告赡养等问题协商不成,两原告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两原告雇用全职保姆的费用3000元。庭审中,两原告称两人去烟台市老年福利服务中心生活,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两原告赔礼道歉,具结悔过;2、被告返还两原告为其偿还的购房贷款50000元;3、被告配合解除两原告为其购置商铺的购房合同;4、被告每月支付两原告在烟台市老年福利服务中心所需的床位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共计3280元;5、被告在两原告生病住院期间到医院陪护或者雇护理人员护理;6、被告随时与两原告保持通讯畅通和联系;7、被告每月到两原告住处探望一次。庭审中,被告同意每月探望两原告一次,平时与两原告保持通讯畅通;同意承担两原告在烟台市老年福利服务中心所需费用的三分之一,但双方对于老年福利服务中心的收费标准存在争议;同意在两原告生病住院期间尽量请假陪护,如不能陪护,同意承担雇用护理人员所需费用的三分之一。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均表示不同意,且称并非赡养费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庭审中,两原告向本院提供烟台市老年福利服务中心收费标准明细表一份。该收费标准载明自理楼床位费如下:单人间最低标准每人每月1500元、最高标准每人每月1800元,双人间(北面)最低标准每人每月1100元、最高标准每人每月1200元,套间最低标准每人每月2880元、最高标准每人每月3280元;伙食费收费标准最低每人每月450元,最高每人每月570元。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3280元。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上述收费明细表没有异议,但称其只同意负担自理楼双人间床位费按每人每月1200元计算为2400元的三分之一即800元,不同意负担伙食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烟台市老年福利服务中心收费标准为证,还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1、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赡养照顾或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两原告年岁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应对两原告尽赡养义务。经查实两原告的退休金按当地生活水平已足以满足其普通生活需要。另外两原告还有一子尚敏,虽系聋哑人,但未丧失劳动能力,亦应对两原告尽赡养义务。现两原告明确表示将要去烟台市老年福利服务中心居住生活,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烟台市老年福利服务中心的收费标准问题,从两原告提供的收费标准看,双人间床位费每人每月最高标准是1200元,且被告对于该标准亦予以认可,伙食费每人每月最低标准是450元,两原告在该服务中心居住生活所需费用应认定为3300元。两原告关于被告每月负担费用3280元的请求,与两原告提供的上述收费标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到烟台市老年福利服务中心居住生活每月所需费用3300元并未超出两原告的月收入。但鉴于被告自愿每月负担两原告800元,本着关爱老人的原则,本院予以确认。2、两原告关于被告随时与其保持通讯畅通和联系及每月探望一次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3、两原告请求被告在其生病住院期间到医院陪护或者雇护理人员护理,被告表示同意尽量前往陪护或承担护理人员所需费用的三分之一,本院予以确认。4、两原告关于返还购房贷款50000元、配合解除购房合同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两原告关于请求被告赔礼道歉、具结悔过的诉讼请求,并非赡养纠纷案件承担责任的方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尚某某、蔡某在烟台市老年福利服务中心居住生活期间所需费用由被告尚某负担800元(双方于每月月初凭烟台市老年福利服务中心收据自行交付)。二、被告尚某与原告尚某某、蔡某保持通讯畅通和联系,每月探望原告尚某某、蔡某一次。三、被告尚某在原告尚某某、蔡某生病住院期间到医院陪护或负担护理费用的三分之一(双方凭护理人员收据自行交付)。四、驳回原告尚某某、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霓人民陪审员  孙海燕人民陪审员  向金莲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