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五法民速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9-07-05

案件名称

昆明美特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吴志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昆明美特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法民速字第539号原告:昆明美特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飞扬,系公司经理。住所:昆明市金城小区写字楼**1-4轴。委托代理人:梁子红、粟凤珍,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志勇,男,汉族,1970年11月14日生,住昆明市。原告昆明美特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志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扬、委托代理人粟凤珍,被告吴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经平等、自愿协商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云都国际4-B-610号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合同包干价款为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积极地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对云都国际4-B-610号房屋进行装修,且在规定的日期内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并于2012年5月20日将装好的房屋交由被告居住。被告先后支付过大部分工程款,现还有1万元的工程尾款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8月30日为8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签订合同时,原告承诺全部用质量好的材料,在装修过程中,卫浴和楼梯原告没有征求我的意见,用了质量不达标的材料,导致出现很多质量问题。所以原告必须先将装修过程中有质量问题的地方进行更换,我才愿意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房屋查询摘抄表,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二、云都国际4-B-610号房屋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是平等自愿的,合同约定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合同包干价为6万元。三、昆明美特居装饰工程公司装修材料购货单及相应收据,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装修施工,并购买相应装修材料。四、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按期完工,于2012年5月20日交付被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据四的真实性,认为双方约定5月20日交房,事实上7月份原告才装修完毕交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经被告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交的证据四,由于三份证人证言所述内容不能证明同一事实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经平等、自愿协商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云都国际4-B-610号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工程以原告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合同包干价款为6万元。吴志勇分三次向昆明美特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每一次具体的付款时间,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吴志勇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此房屋进行装修,因被告已接收房屋并使用至今且无证据证明原告逾期交房,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12年5月20日将装修好的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尚欠1万元工程尾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故此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将云都国际4-B-610号房屋施工完毕后移交给被告,被告进行了接收并使用,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视为被告默认工程验收合格,且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拖延工期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需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将工程尾款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美特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0000元及以上款项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胡颖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