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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麦某某诉廖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674号原告:麦某某。委托代理人:谭广永,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原告麦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广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相识不久双方便开始同居,被告怀孕后于2002年10月18日生下儿子麦换俊。2005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广州市花都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再加上双方年龄差距太大,因此,婚后原告发现无论是生活方式,还是性格方面均与被告格格不入,很难与被告进行沟通。婚后的家庭生活开支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对家庭事务不问不理,甚至连饭也没有做过一顿,完全没有尽到一个妻子的职责。被告缺乏慈爱之心,再加上脾气暴躁,因此,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打骂原告与前妻所生的子女,而且与原告也是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原、被告双方争吵的频率及激烈程度不断升级,最终,致使原告忍无可忍,与被告分居。分居一段时间后,原告曾尝试与被告沟通,试试能否与被告和好,但最终由于被告方面的原因而未能与之和好。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份起分居至今,也就是说,双方分居生活时间长达七年多,因此,双方的婚姻关系早已是名存实亡。另,儿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加上原告没有稳定工作及收入,因此,双方离婚后,儿子由被告抚养比较适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麦换俊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原告有权随时探望儿子,被告负有协助的义务。3、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双方各自名下的私人财产归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据二、户口本、南方医院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各一份。证据三、花都区新华街东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廖某某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生育儿子麦换俊(曾用名:廖文俊)。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自2006年起,被告从原告住处搬到距离约几十米远的另一处住宅长期居住,儿子也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自由恋爱而结合,婚前育有一子,其婚姻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尽管原、被告之间现在也出现矛盾,并且长期分居,但综合原、被告生活状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应给予双方一次弥合矛盾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麦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冯建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杜晓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