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于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0767号原告:于某,曾用名梨娜,女,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侯峰民,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4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0年5月14日补办结婚证。原告于某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李某丁。婚后二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经常在网上与其他女子聊天,原告稍加劝阻即受到被告的辱骂。2010年农历五月初十,原被告在河北省打工期间,被告给其他女子打电话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留下一封信后就离家出走,后被告于2010年底回家。2011年农历四月初十,被告又与其他女子在网上聊天,原告刚劝阻两句,被告就对原告进行辱骂,当天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知去向。原被告之间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教育婚生子李某丁,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其与家人的自然状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据以表明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甲的婚姻事实。3、被告李某甲离家出走的时候写的书信1封,据以表明被告李某甲离家出走的事实及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4、临泉县老集镇李湖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据以表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5、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出庭证言,据以表明被告李某甲出走已两年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李某甲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4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5月14日补办结婚证。原告于某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李某丁。婚后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约在2011年农历四五月份,李某甲外出不归,至今未与原告联系,现下落不明,其父母也不知其去向。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子李某丁。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供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甲已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超过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婚生子李某丁年龄尚小,由原告于某抚养教育婚生子李某丁更为适宜。因被告去向不明,原告于某表示若由其抚养教育婚生子李某丁,其放弃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丁由原告于某抚养教育,被告李某甲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旭东代理审判员 焦 铭人民陪审员 李玉侠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董志豪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请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