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2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武某某、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武某某,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2253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被告武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被告常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武某某、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武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其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常某某做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武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常某某作担保。被告常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其是担保人。被告常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常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常某某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7日被告武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常某某做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武某某支付利息36000元,后再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武某某、常某某清偿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武某某不能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常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息,从2011年11月7日起至兑现完毕止,兑付时减去已付利息款36000元)。二、被告常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