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刘××为与被告王××、浙江××实业发展有限公与王××、浙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刘××为与被告王××、浙江××实业发展有限公,王××,浙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353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项××。被告:王××。被告:浙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室。组织机构代码证:××x。法定代表人:丁甲。原告刘××为与被告王××、浙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浙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起诉称:2010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民间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2.1%,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13日。如不按期归还,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借条签订后,原告按约通过其朋友丁乙农行卡转给被告王××。借款之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2月10日,而后原告多次催讨要求归还本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及加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1%从2011年2月10日开始计算至履行日止,加收利息从2011年2月13日按月利率0.5%开始算至履行日止);判令被告浙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公某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身份证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及担保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款项的具体履行经过。被告王××、浙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被告王××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1%,还款期限为2011年2月13日。由被告浙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于当日即委托朋友丁乙向被告王××账户转帐汇款30万元。后被告仅支付三个月利息款,其余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的超过此限的款项均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款为300000元×2.1%×3个月=18900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5521.67元,需扣减的借款本金为18900-15521.67=3378.33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00003378.33=296621.67。另对于原告要求加收利息的诉请,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未在上述保证期限内向被告浙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被告浙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296621.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刘××负担590元,被告王××负担7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项 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