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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尚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同月1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沈伟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沈伟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晚上,被告人尚某因田某、邹某、蒋某在其朋友放置的泡泡龙赌博机上作弊,将田某、邹某、蒋某带至宁波绕城高速沙河收费站附近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尚某用匕首将田某左胸背部捅伤。经法医鉴定,田某左胸背部损伤构成轻伤,邹某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2013年5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尚某、杨允涛(另案处理)等人至镇海区骆驼街道329国道与骆费路交叉口夜宵摊市场,遇到王某等人。因杨允涛与王某等人存在债务纠纷继而引发打斗。期间,被告人尚某持菜刀、杨允涛持打气筒、菜勺追砍、追打王某,致王某头面部、背部、肢体损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左腰背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尚某赔偿王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尚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宁波市第七医院出院记录、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蒋某、张某、葛某、杨某、潘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田某、邹某、王某的陈述,同案人杨允涛的供述,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单独或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尚某的犯罪手段及其人身危险性,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尚某于2013年6月14日被逮捕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17日。据此,根据被告人尚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乾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沈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