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小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233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某,又名王军某,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小某酒后路过吕村集新市场内俊峰干鲜蔬菜批发门市时,见该门市外搭棚门开着,便从搭棚门进去偷走钱箱内2900元现金。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小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小某酒后路过张俊某位于安阳县吕村集新市场内的俊峰干鲜蔬菜批发门市时,见该门市的外搭棚门开着,便从外搭棚门进去,从门市内桌子上的钱箱内偷走2900元现金。另查明,俊峰干鲜蔬菜批发门市系张俊某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场所,白天经营蔬菜批发,晚上郑俊某的亲属在门市内居住。2011年8月1日,被告人`王小某家属与被害人张俊某达成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王小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小某供述:2011年7月20日晚23时许,我和本村魏桂某一块儿在吕村镇“星儿”饭店吃饭喝酒,喝罢酒已是次日凌晨3时许,我们准备去新市场内的九州洗浴中心洗澡。我俩行至新市场南北路菜市场门口时,我急着解手便往菜市场院内拐弯,我解罢手见菜市场院内西侧俊峰蔬菜门市外摊门棚帘开着,我便进到门市摊儿门内想偷弄点儿值钱东西,进到门市内,发现桌子上放着一个收钱柜,这样我便从收钱柜偷拿了些钱,这时忽然我的手机铃声响了,我赶紧出门市,听见门市有人喊,我就往外跑,后被俊峰门市的一个妇女(后来知道是张俊某的母亲王贵某)追问我刚才到其门市干啥事,我说没干啥事。后在场的魏桂某将王贵某劝走了,我和魏桂某就回家了。我当时偷了约2900元现金,面值有100元、50元、20元、10元、5元及1元的。被害人王贵某陈述:2011年7月21日凌晨3时许,因我年纪大睡眠不好,当时还没有睡着,突然听见我家的干鲜蔬菜门市外有动静,我就起床看,看见一个男子从我门市跑出去,我就出门撵,追到吕村集新市场东西街北段时,看见我追的男子正与本村魏桂某说话,我就问这个男的在我门市干啥偷拿了我门市的啥东西?那男子拒不承认进我家门市拿东西,我吵嚷他也不吭声,在场的魏桂某就劝我,因我当时还不知道门市上少了啥东西,我便在魏桂某的劝说下回门市了。等天亮后清查我家门市内的东西,发现被盗了现金二千八九百元,面值有100元、50元、20元、10元、5元及1元的纸币。证人张俊某(被害人儿子)陈述:我在吕村集新市场经营一俊峰干鲜蔬菜批发门市。2011年7月21日凌晨1时左右,我驾车去安阳进货,当时我母亲王贵某在门市睡觉,我没有打搅她。白天我进货回来才知道门市被盗一事。通过观看监控录像我认出了是本村`王小某进到我门市盗窃的。我们室内被盗了二千八九百元现金,有100元、50元、20元、10元、5元及1元的,但分别具体多少张我说不清楚。平时我父亲或母亲在门市住,照看门市。证人魏桂某证言:2011年7月21日凌晨3时左右,我和`王小某一块儿在吕村集“星儿”饭店吃饭,我们两人都喝了些酒,商量说去九州大酒店洗澡,我进到九州大酒店里发现`王小某不知道什么时候不见了,我知道他喝了酒怕他找事就赶紧出去找他,我从九州大酒店出来看见`王小某往南进了吕村集菜市场,一会儿`王小某又从菜市场里出来了,吕村集干鲜蔬菜批发中心的王贵某在后面追着他。追到九州大酒店门口处,王贵某问`王小某到门市上干什么,拿了什么,我见状赶紧上前说,我和`王小某一块儿洗澡了,没什么事。后王贵某就走了,我和`王小某也各自回家了。`王小某从九州大酒店出去干什么也没有和我说,事后我才知道他去蔬菜门市偷钱了。事后我还参与他们的调解了,但`王小某具体赔了对方多少钱我不清楚。证人张文某(吕村集村党支部书记)证言:证明`王小某家属赔偿了王贵某损失,但具体金额不清楚。另有调解书、勘验笔录、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张俊某的蔬菜门市进行盗窃,盗窃金额2900元,属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俊某的蔬菜门市系其家人与外界相对隔离的集经营、生活于一体的场所,且被告人`王小某实施盗窃系在非营业时间,该蔬菜门市已停止了生产、经营活动,被害人正处于日常生活状态中,故被告人`王小某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入户盗窃。被告人`王小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某在本次犯罪之前有两次盗窃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燕文光审 判 员 李贺锋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牛建国4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