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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二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吉林旺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陈力铭、黑龙江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旺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陈力铭,黑龙江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414号原告吉林旺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礼,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录,男,汉族,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力铭,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唐加丽,女,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加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娟,女,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发明,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吉林旺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力铭、被告黑龙江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旺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录、被告陈力铭的委托代理人唐加丽、被告黑龙江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娟、郭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旺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坐落在磐石市烟筒山镇,2010年1月,被告陈力铭与我公司口头约定购买塑料管材,并承诺按期付款,但截止到2010年12月被告共欠我公司货款1,130,511.00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及2011年为我出具了欠据,约定按月息1分计算,并于2011年8月底全部结清,但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本金1,130,511.00元,21个月的利息339,153.00元,本息合计1,469,66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力铭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按照原告的主张及原告提供的自己为其出具的欠条和还款计划应该属于欠周礼个人的欠款而不是欠原告公司的欠款。诉争的1,130,511.00元材料款金额也不属实,该欠条中明确标明其中含有现金往来账和材料款,所以现金应该另案告诉,双方之间应该对账,而不是以欠条和还款计划为准。虽然原告否认被告与哈电信之间的关系及向哈电信工地进行送货的事实,但如果没有该事实为基础,根本谈不到原告向陈力铭供货的事实,被告也仅是哈电信的项目经理,是职务行为,故被告陈力铭不应个人承担责任。同时,本案磐石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是由原告进行送货,送货地点是吉林市或蛟河等地,并不包括磐石市,所以根据法律规定,磐石市不属于合同的履行地,故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该裁定驳回原告。被告黑龙江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追加被告黑龙江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因为在被告陈力铭的追加申请中称,原告提供的一部分货物是给哈尔滨市电信工程局工程一公司的,哈尔滨市电信工程局工程一公司在2012年主体已经被注销,本案中所追加的被告黑龙江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是在2009年重新设立的,与哈尔滨市电信工程局工程一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系,原哈尔滨市电信工程局工程一公司注销后,一切事务均由黑龙江省通信服务公司接管,所以本案追加的被告黑龙江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同时,因本案诉争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电信工程局和陈力铭之间是施工合同承包关系,所以本案的被告陈力铭适格。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4月8日还款计划一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力铭欠原告材料款本金1,130,511.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2、2011年2月24日陈力铭为其出具的欠据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及约定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利率为月利1分。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力铭表示2010年4月8日的还款计划和欠条其真实性难以核对,且从2010年4月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和尾页欠条这个格式书写形成中可以证明被告陈力铭是出于原告的压力为其出具的,其欠款金额并不属实,被告之所以为原告出具上述材料是由于当时陈力铭有事情需要原告进行协调,所以应原告的要求,只有为其出具了所谓的上述证据材料才能够为其协调事务,该证据是不合法的,对证明内容和数额真实性也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材料所体现的数额并不是经过双方正式对帐后出具的,而是按照原告单方口述形成的内容,并且原告当时口头向被告承诺有帐不怕算,可以进行对帐,以对帐为主。不是欠原告公司钱款,而是欠原告个人周礼钱,故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且欠条中包含现金往来帐,该笔欠款属于借款,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案由,不应当与本案合同纠纷案由共同处理,应另案告诉。对2011年2月24日证据本身真实性也有异议,对金额有异议,双方没有经过对帐核实这个数,对陈力铭的签名没有异议。被告黑龙江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表示这两份证据没有在黑龙江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参与下形成,对证据的真实性都有异议。这份证据证明的是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的欠款纠纷,与黑龙江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经本院审查,虽然被告陈力铭提出欠条中主体为周礼个人而不是原告公司,但因周礼即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陈力铭之间的买卖关系均通过周礼本人实现的,故可以认为欠条中的材料款实质是欠公司的款项;被告陈力铭又提出的欠条中存在现金往来,该笔钱款属于借款,应另案告诉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为借贷或其他款项,更无证据证明出具欠条时存在胁迫等情况,同时因被告黑龙江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这是原告和第一被告陈力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黑龙江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故结合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力铭欠原告材料款本金1,130,511.00元及后期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还款利息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两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力铭为了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送货单据复印件17张,证明购买管材和收货单位为哈尔滨电信工程局,送货单中只表明了材料名称、数量,并没有单价,所以双方之间必须进行对帐,证明原告主张的113万余元材料款金额不真实,并且被告根据送货单进行统计认为发生材料款总计金额是786,033元,被告陈力铭已经给付原告288,500元,原告诉求的材料款金额不真实。2、合同书复印件5份,证明管道工程施工合同是哈尔滨电信工程局承包,周礼将管材送到承包单位承包的施工地点,是哈尔滨电信工程局使用和购买了该管材,被告陈力铭与哈尔滨电信工程局之间是职务行为,陈力铭是哈尔滨电信工程局的项目经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吉林旺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表示被告陈力铭和哈尔滨电信公司签订的任何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本案诉请的是通过吉林旺达公司给陈力铭个人送的塑料管材,经过和陈力铭的会计对帐核实以后,陈力铭给出的欠据,针对欠据才起诉的。陈力铭与其他任何公司有任何合同和承包关系均与本案无关。被告黑龙江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这些合同均是复印件,按照证据规则规定书证应为原件。合同约定的承包方是哈尔滨电信工程局,合同签订日期均在2008年,我公司是在2009年新成立的,所以与本案中被告举证的七份合同没有任何意义上的关联关系,所以不应该追加我方为被告。关于送货单的原件没有哈尔滨电信工程局及其今天所追加的被告的盖章和签字,所以均不能证明本案中我方应该参与诉讼。以上两份证据恰恰证明了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不应该追加。经本院审查,被告陈力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被告黑龙江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是成立于2009年,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吉林旺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陈力铭均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经被告陈力铭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礼协商,口头约定购买原告公司塑料管材,并承诺按期付款,截止到2010年12月被告陈力铭共欠原告公司货款1,130,511.00元,被告陈力铭分别于2010年及2011年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并于2011年8月底全部结清欠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力铭立即给付原告货款本金1,130,511.00元,21个月的利息339,153.00元,本息合计1,469,664.00元,并由被告陈力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吉林旺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将塑料管材交付给被告陈力铭,其作为出卖人的责任已履行完毕,被告陈力铭作为实际买受人应按照其出具的欠据履行其给付相应价款的责任。因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院对其在答辩期后提出的管辖问题不予审查。因被告陈力铭对给付欠款利息一事在欠条中有约定,故现原告吉林旺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黑龙江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其与本案原告无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力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旺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材料款本金1,130,511.00元,21个月的利息339,153.00元,本息合计1,469,664.00元;二、被告黑龙江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10.00元,由被告陈力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君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