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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秀芹诉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芹,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0545号原告张秀芹,女,1949年10月8日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董鸿望,男,1945年1月20日生,汉族。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周国强,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增社,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芹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沣东街道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鸿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增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3日,被告沣东街道办与原告签订了《子午轮胎项目南槐村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拆除原告在南槐村三组的住宅一院,同时约定凡要求住房安置的,每户安置面积为200平方米。此后原告按协议规定期限搬迁完毕,领取了搬迁证明。后在分配安置房屋时,只给原告分配安置房一套,面积为120平方米,少给原告房屋安置面积80平方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沣东街道办按照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给原告分配安置房屋面积80平方米,并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子午轮胎项目南槐村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证明原、被告2008年5月3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安置房屋面积200平方米。2、搬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按照拆迁安置协议搬离。3、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证明被告已给原告分配安置房屋一套面积122.56平方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辩称:2008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子午轮胎项目南槐村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给村民每户安置房屋面积为200平方米。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原告张秀芹及其亲属系城镇户口,并非南槐村民,不享有村民待遇,提出对原房屋安置协议予以变更,对原告按“在外职工”对待,安置一套面积约为120平方米的房屋,并于2009年10月份予以公示,告知原告对安置协议予以变更,原告接通知后于2009年10月29日前来被告处选房,并签字确认《安置现房认定单》自主选定二社区5号楼房屋一套;随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重新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对原房屋安置方案予以变更,双方明确被告对原告安置房屋一套,原告自主选定沣东七里铺移民安置社区东院5号楼2单元3层西户房屋,建筑面积122.56平方米为原告的安置用房,被告已按双方约定全面履行了房屋安置义务,原告诉求再安置其80平方米的房屋没有事实根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南槐村委会2010年7月7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属城镇户口,并非南槐村民,不应享有村民待遇。2、选房单、安置现房认定单。证明原告认可并按照被告变更方案挑选了沣东七里铺移民安置社区东院5号楼2单元3层西户(房号5-2302,建筑面积122.56平方米)房屋。3、子午轮胎项目南槐村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证明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给村民每户安置房屋200平方米,原告不是南槐村民,不应享有200平方米安置房屋。4、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证明2009年11月2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安置协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子午轮胎项目南槐村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拆除原告在南槐村三组的房屋,该协议第六条(二)约定每户安置房屋面积200平方米。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搬离房屋。2009年10月29日,原告自主选定了沣东七里铺移民安置社区东院5号楼2单元3层西户房屋一套(房号52302建筑面积122.56平方米)。并于2009年11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照《子午轮胎项目南槐村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给原告安置房屋面积80平方米,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原、被告2008年5月3日所签《子午轮胎项目南槐村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给原告安置房屋200平方米,被告给原告安置房屋面积122.56平方米,其余77.44平方米未给原告安置,违反了协议约定,故被告应按照2008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所签《子午轮胎项目南槐村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给原告安置房屋面积77.44平方米。被告辩称2009年11月2日拆迁安置协议是对2008年5月3日原、被告所签《子午轮胎项目南槐村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变更,已履行了全部安置房义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停止侵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按照原、被告所签《子午轮胎项目南槐村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给原告张秀芹安置房屋面积77.44平方米。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