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5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福建友邦担保有限公司与叶科增、叶彩霞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友邦担保有限公司,叶科增,叶彩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5210号原告福建友邦担保有限公司(原称福建友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0号第五层501单元。法定代表人洪诗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冰、黄嫦婷,福建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科增,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叶彩霞,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福建友邦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友邦公司)与被告叶科增、叶彩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友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冰、黄嫦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科增、叶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邦公司诉称,2009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叶科增签订一份《个贷全程担保委托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叶科增向民生银行办理个人贷款业务提供全程担保,借款额度为55万元。同日,被告叶彩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后因被告叶科增拖欠民生银行借款未还,原告代被告叶科增向民生银行清偿借款本息593934.8元,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叶科增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593934.8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15348元;并由被告叶彩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科增、叶彩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叶科增签订《个贷全程担保委托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2009年7月31日至7月30日的期间内,为被告叶科增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申请55万元贷款提供借款担保。同日,被告叶彩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叶彩霞为原告在《个贷全程担保委托协议书》项下全部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与原告对被告叶科增债务的追偿权的范围相同,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在担保范围内代替被告叶科增的全部支出及利息,被告叶科增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原告为被告叶科增进行清偿之日起两年。2009年7月29日,被告叶科增与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由被告叶科增向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申请借款额度175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间为2009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9日。2009年7月31日,原告与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叶科增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民生厦门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55万元,担保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后因被告叶科增逾期还款,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代被告叶科增偿还民生银行厦门分行偿还借款本息593934.8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15348元。另,原告原称福建友邦担保有限公司,2011年4月13日更名为福建友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3年7月3日又更名为福建友邦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贷全程担保委托协议书》、《保证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代偿证明》、委托合同等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贷全程担保委托协议书》、《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保证人的义务,代被告叶科增偿还民生银行厦门分行借款本息593934.8元,则其有权向被告叶科增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叶科增偿还原告上述代偿的款项,并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用。且被告叶彩霞应依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科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友邦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93934.8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5348元;二、被告叶彩霞应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10元,由被告叶科增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芳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人民陪审员 吴金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廖杨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