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王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6月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转为取保候审。2013年6月29日,经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2)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二至三年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日,被告人王某与浙江盛世钢铁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世公司业务员,从事公司钢材销售工作。同年5月至6月期间,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以要求公司客户将货款汇入其指定的非公司账户的方式,挪用公司资金用于网络赌博活动。公司客户黄某、郑某、吕某、姜某、琚某、刘某等人,在得到王某“公司账户已更改”的通知之后,通过银行卡转账、网络银行汇款等方式,先后向王某指定的“杨莲香”、“宋菲琴”银行账户汇款共计358691元。王某在获取上述款项之后,均用于购买网络虚拟货币进行网络赌博,并挥霍一空。同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其亲属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浙江盛世钢铁经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承包协议书,劳动合同、单位人员月度缴费���细、工资汇总表,挪用资金明细表,金币转账记录,衢州市柯城吉诚钢材经营部证明,证人徐某、吴某、黄某、郑某、吕某、姜某、琚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已归还全部赃款,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罪态度等情况,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长 陈仁根人民陪审员 亓庆福人民陪审员 陆 洋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汪佳丽附页:1、被告人首次报到单位:龙游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地址:龙游县兴龙北路179号,电话:702****。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