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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迁西县某某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某某合作联社,李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迁西县某某合作联社。住所地:迁西县。法定代表人:常荣伯,男,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欣华,男,系新集信用社主任。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迁西县某某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县某某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郭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迁西县某某合作联社诉称,2001年10月14日,被告李某某在我联社西岗信用社借款60000元,2002年4月14日到期。被告已偿还贷款本金42000元,尚欠贷款本金18000元。截止2013年8月23日,结欠贷款利息48190.98元。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4日,原告迁西县某某合作联社所属西岗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因购车从原告所属西岗信用社借款60000元,执行利率为月息7.3125‰,2002年4月14日到期。2001年12月30日,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的利息1126.13元。2002年12月24日,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20.88元。2009年12月18日,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但借款利息19810.16元未偿还(自2001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18日止)。被告李某某结欠借款本金18000元,结欠利息28380.82元(自2001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综上,截止到2013年8月23日止,被告李某某共结欠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48190.98元。此款经原告迁西县某某合作联社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始终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迁西县某某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证据充分,被告李某某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之诉请,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某某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及自2001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8190.98元,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77元减半收取727.3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权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