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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邹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邹某,女,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张某,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邹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天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张豪腾,婚后感觉彼此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在法院判决后至今半年多的时间,两人仍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原告认为,两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起初感情尚可,后逐渐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不能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4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张豪腾,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在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及本院(2012)冠民初字2081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起初虽尚可,但后来逐渐出现裂痕,尤其是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不能共同生活,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又向本院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在诉讼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张豪腾,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并承担抚养费,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适当承担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张豪腾由原告邹某抚养,自2013年起,被告张某于每年的12月1日前给付原告邹某当年度抚养费2400元,直至婚生女儿张豪腾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天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熙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