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王鹏与王玉兵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王玉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王鹏,男,汉族,农民,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平利县广佛镇,现住安康市汉滨区。被告王玉兵,男,汉族,农民,住平利县城关镇。原告王鹏与被告王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玉兵在山西包煤矿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给付利息。2011年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将其别克车给原告使用,后原告与被告再无联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兵于2009年12月29日给原告王鹏出具借条借款18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王玉兵外出即下落不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上列事实,有借款借据和平利县城关镇沙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玉兵向原告王鹏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鹏要求被告王玉兵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其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玉兵偿还原告王鹏借款1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王玉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安楠代理审判员 周开义人民陪审员 黎胜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婷第页第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