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民三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邓改荣与齐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改荣,齐卫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三初字第3号原告邓改荣,女,195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王虎、张金龙,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卫民,男,1972年7月31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邓改荣与被告齐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林独任审判,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改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齐卫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妻姐系前后邻居,原告经被告的妻姐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因开办歌舞厅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总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诿拒不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整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口头辩称,我借原告20000元是事实,欠钱我会还的,我在2013年6月15日还给原告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原告邓改荣借给被告齐卫民现金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邓改荣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5月30号前还清。”被告齐卫民对借款的事实和借条均无异议。2013年6月15日,被告齐卫民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2012年11月24日借条一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齐卫民从原告邓改荣处借到现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已归还原告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齐卫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邓改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取150元,由被告齐卫民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段沙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