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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肃法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韩某某强奸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肃法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2013年6月23日因涉嫌强奸罪(未遂)被肃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肃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字(2013)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强奸罪(未遂),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到肃北县党城湾镇城关村席某居住的房屋,在席某床上躺下后,产生了和席某发生性关系的想法,韩遂脱席某的衣服,因席某来月经,不愿与韩某某发生性关系,便予以拒绝,韩某某又去脱席某的牛仔裤和内裤,席某抓住内裤不让脱,对韩某某称“我来月经了,不能和你睡”,韩某某说:“你来月经也和你睡”,韩用手捏住席某脖子,欲强行与席某发生性关系,席某极力反抗,二人相互撕打,后在同一院子里居住的吴某等人听到撕打声音后出来阻拦,并向肃北县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韩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强奸罪(未遂)追究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但主张自己与受害人席某为男女朋友关系,共同生活过,但因醉酒自己对当晚发生的事情没有印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因搬家等事由到席某家,产生了和席某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因席某来月经,不愿与韩某某发生性关系,便予以拒绝,并称“我来月经了,不能和你睡”,韩某某说:“你来月经也和你睡”,韩用左手捏住席某脖子,欲强行与席某发生性关系,遭到席某的极力反抗,二人相互撕打,这期间有席某的儿子王生祥在场,后在同一院子里居住的吴某等人听到二人在院内撕打的声音后出来阻拦,并向肃北县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席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到席某家,欲强行与席某发生性关系,遭到席某极力反抗,二人相互撕打,后吴某等人来阻拦并报案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2日晚,韩某某酒后到他家,打他妈妈并相互撕扯的事实。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2日晚10点多被隔壁争吵声音吵醒,出门看见被告与席某撕扯并帮助席某报案的经过。三、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发生时间、地点、及破案情况。2、出警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被告人韩某某、受害人席某的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当事人因相互撕打受伤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韩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四、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了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并相互印证,合议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虽与席某为男女朋友关系,也曾共同生活过,但案发当晚在席某不愿意的情况下被告人韩某某依然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认罪,但主张自己与受害人席某为男女朋友关系,共同生活过,当时因醉酒对当晚发生的事情没有印象的辩护观点与已经查明认定的证据相抵触,故不予支持。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且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娜仁格尔勒审 判 员 吴 丽 梅人民陪审员 卫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雪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