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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黎云义与上海东龙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云义,上海东龙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244号原告黎云义。委托代理人朱瑞康。被告上海东龙拉链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性顺。委托代理人龚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邹高飞。原告黎云义诉被告上海东龙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龙拉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黎云义的委托代理人朱瑞康,被告东龙拉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高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黎云义诉称:2011年1月15日7时50分,俞少峰驾驶被告东龙拉链公司的沪G×××××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鸿达路83号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669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营养费4400元(50元/天×88天)、误工费29434.44元(109.83元/天×268天)、护理费9665.04元(109.83元/天×88天)、交通费967元、财物损失1500元、施救费60元,合计104815元。由被告东龙拉链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东龙拉链公司辩称:一、俞少峰是我公司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民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二、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金额无异议,我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61744.04元(该票据在我公司处,不在原告主张内);误工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和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财物损失不清楚;其他主张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财物损失没有经过定损,认可500元;施救费不承担;交通费认可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两被告均无异议,又与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沪G×××××号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药费赔偿限额:1、医药费56697.57元(按实际有效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3、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合计61737.57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误工费23064.3元(109.83元/天×210天);2、护理费9665.04元(109.83元/天×88天);3、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合计33529.34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摩托车修理费酌情认定1000元;2、施救费60元;合计106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摩托车维修票据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东龙拉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黎云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4589.34元(其中医药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3529.3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余款51737.57元中的70%,计36216.3元,由上海东龙拉链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黎云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交纳1198元(已批准缓交),黎云义负担94元,上海东龙拉链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利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