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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杨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43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万某。被告杨某。原告杨某诉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杨某诉请:1、要求被告杨某自2013年8月起按月垫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2、要求被告杨某垫付原告三学年50%的学杂费。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瞿建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之委托代理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出生于1994年10月4日,2012年10月3日,原告年满18周岁。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原告尚在接受高中学历教育。2012年12月13日本院依法判决被告自2012年11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至2013年7月止。自2013年8月起被告停止支付原告抚养费。2013年9月起原告就读上海某学校。本案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就读学校已经支付的学费等相应发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自2013年9月起按月垫付原告杨某在上某学校实际就学阶段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该款于每月30日前支付)二、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杨某报销其在上海某就学期间50%的学杂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瞿   建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包宇峰书记员章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