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李运学与李运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运学,李运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运学,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赵长利,李岩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运安,男,195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李运学与被上诉人李运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2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运学及其代理人赵长利,李岩珩,被上诉人李运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人身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运学用拳将原告李运安右眼部打伤,有原告李运安的陈述、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对被告李运学行政拘留8日和罚款500元的处罚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李运安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0063.90元、误工费4714.08元(56.12元/天×84天)、护理费6567.12元(78.18元/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0元/天×84天)、交通费252元(3元/天×84天),合计23277.1元。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该事实有被告李运学的陈述、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对原告李运安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在卷佐证,事实清楚,为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293.97元(23277.1元×70%)。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运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运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6293.97元。二、驳回原告李运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由原告李运安负担261元、被告李运学负担300元。宣判后,李运学不服判决,以原审中李运安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其出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均无合法的医院盖章,出院记录甚至无主治医师签字,存在明显的挂床现象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李运安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19时许,李运学和李运安两人因轧着水管子一事,在谯城区十河镇××孟庄村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李运学用拳将李运安右眼部打伤。李运安的伤情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谯公(十河)决字(2012)第7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运学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谯公(十河)行决字(2012)第7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运安行政拘留3日处罚。李运学对李运安的损失未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李运安2012年6月5日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运学提供的亳州市人民医院病程记录证明李运安自2012年7月20日后查房未见病人。2013年7月31日,医院进行小结并建议患者李运安出院,但李运安拒绝出院。亳州市人民医院病程记录记载此后查房也一直未见病人。李运学认为李运安存在挂床现象的理由部分成立,本案住院天数应从李运安住院之日计算至医院建议出院之日。被上诉人李运安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0063.90元、误工费3198.84元(56.12元/天×57天)、护理费4456.26元(78.18元/天×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天×57天)、交通费171元(3元/天×57天),合计19030元。因李运安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该事实有李运学的陈述、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对李运安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在卷佐证,事实清楚,为此可以减轻李运学的责任,本院酌定李运学对李运安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321元(1903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260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运安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260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李运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运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6293.97元;三、改判李运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运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33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1元,由李运安负担261元、李运学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运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任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欧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