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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滨海支行(以下简称某行滨海支行)诉被告惠州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刘某某、叶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滨海支行,惠州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刘某某,叶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42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滨海支行,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负责人:戎某,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丰顺县,系该行员工。被告一:惠州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水口镇。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二:刘某某,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三:叶某某,女,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深圳市龙岗区。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滨海支行(以下简称某行滨海支行)诉被告惠州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刘某某、叶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新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森洪、谢学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行大亚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刘某某、叶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20080227—2012年(滨海)字第0814A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2000000元,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原材料购买),贷款发放日为2012年8月15日,借款期限7个月,贷款利率执行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的,在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二刘某某、被告三叶某某签订了200802272012年(最高额保证)字第0814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二、被告三为被告一在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在最高额5000000元余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上贷款已全部到期,但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欠款情况如下:被告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7286.83元,截至2013年4月25日的利息、罚息90353.24元,合计2087640.07元。上述逾期贷款,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97286.83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两项合计2087640.07元。2、被告二及被告三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200万元的事实;2.小企业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一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二、被告三为被告一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本息清单,证明被告一违约欠款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刘某某、叶某某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20080227—2012年(滨海)字第0814A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原材料采购),贷款发放日为2012年8月15日,借款期限7个月,贷款利率执行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的,在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叶某某签订了200802272012年(最高额保证)字第0814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某某、叶某某为被告某某公司在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在最高额500万元的余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将200万元借款发放给了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借款后,只支付至2012年11月之前的利息,并于2012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2713.17元,其余未按合同约定还款。2013年5月24日,原告某行滨海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在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刘某某持有的惠州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65%的股权,查封期限一年;在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4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刘某某名下位于惠州下埔某某台B座1901房之9号房、面积为31.11平方米(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448**号)的房产一套,查封价值以15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两年。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叶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给被告某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某、叶某某应在500万元最高余额内对被告某某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起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滨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7286.83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4月25日90353.24元),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刘某某、叶某某在500万元最高余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2元、财产保全费3415元由被告惠州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刘某某、叶某某共同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迳付给原告,原告已预交的上述费用,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新宏审判员  李森洪审判员  谢学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嘉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