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尹某某,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钟柏贤,邵阳县蔡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某甲,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尚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艾文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柏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2月6日仓促结婚,婚后双方同到浙江省打工。2009年7月被告在打工过程中受伤致残,右手右腿均丧失功能,不能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原、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2010年5月11日,原告生育一子焦某乙。2013年8月,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经邵阳县蔡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因双方就小孩抚养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离婚未果。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子焦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证人蒋松琴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已送达给被告焦某甲本人;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肖选凤、尹晚田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因被告受伤致残而破裂的事实;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焦某甲的问话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仓促结婚,婚姻基础不牢的事实。被告焦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与婚后感情均很好,被告受伤后,原告经常陪护,且不顾家人的反对,为被告生育孩子焦某乙。小孩生下后,一直由被告之母带养,原告外出打工,常打电话询问家里的情况,对被告很关心。原告讲被告受伤后不能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小孩。被告焦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机关依法出具的证明文书,具有社会公信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没有被问话人的签名确认,证据缺乏合法要件,不予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尹某某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焦某甲于2008年农历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6日,双方自愿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同到浙江省义乌市打工,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7月30日,被告在打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造成终身残疾。2011年5月11日,原告不顾家人反对,生育男孩焦某乙,小孩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的母亲带养,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偶尔回家看看。期间,原告寄回4000元作为小孩抚养费。2013年8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邵阳县蔡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因小孩抚养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未成。原告尹某某遂于2013年9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焦某甲的婚姻基础与婚后感情较好,婚后,被告意外受伤致残,给夫妻生活带来很大的影响。后来,原告生育男孩后独自外出务工,原、被告长期不在一起,双方感情日渐疏远。2013年8月,双方协议离婚未果,进一步加深了双方的矛盾,但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和好尚有希望,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某要求与被告焦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 尚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艾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