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杭州分中心与浙江丹格家具有限公司、浙江福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杭州分中心,浙江丹格家具有限公司,浙江福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XX峰,陈谦理,傅和兴,浙江广厦木业有限公司,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46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杭州分中心。法定代表人金旭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萍、王君。被告浙江丹格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峰。被告浙江福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和兴。被告XX峰。被告陈谦理。被告傅和兴。被告浙江广厦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进元。被告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祥。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杭州分中心(以下简称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与被告浙江丹格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格公司)、浙江福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公司)、XX峰、陈谦理、傅和兴、浙江广厦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3年10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萍、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格公司、福盛公司、XX峰、陈谦理、傅和兴、广厦公司、百特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诉称:2012年10月24日,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与丹格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杭授字第5701121031号的《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循环授信额度为5,000,000元;授信期间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止。同日,福盛公司、XX峰、陈谦理、傅和兴、广厦公司、百特公司分别出具编号为2012年杭保字第5701121031-1号、2012年杭保字第5701121031-2号、2012年杭保字第5701121031-3号、2012年杭保字第5701121031-4号、2012年杭保字第5701121031-5号、2012年杭保字第5701121031-6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述担保书约定2012年杭授字第5701121031号《授信协议》项下丹格公司所欠的一切债务由福盛公司、XX峰、陈谦理、傅和兴、广厦公司、百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2年10月24日,根据授信协议的约定,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与丹格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杭借字第570212103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丹格公司借款3,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再上浮35%确定(即年利率7.56%);若丹格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计息方式为每季度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丹格公司未按时付息,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合同同时约定,若丹格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2012年10月29日,根据同一授信协议的约定,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又与丹格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杭借字第5702121019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丹格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其余约定均与2012年杭借字第5702121031号《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2012年10月26日和2012年10月29日,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依约分两次向丹格公司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整,借款年利率为7.56%。但在借款期间,丹格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同时借款人财务恶化并有重大诉讼。有鉴于此,现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丹格公司归还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含复息、罚息,详见利息清单)2、判令丹格公司支付律师费用167,287元;3、判令福盛公司、XX峰、陈谦理、傅和兴、广厦公司、百特公司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丹格公司、福盛公司、XX峰、陈谦理、傅和兴、广厦公司、百特公司承担。为此,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提供《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回单联、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丹格公司、福盛公司、XX峰、陈谦理、傅和兴、广厦公司、百特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丹格公司、福盛公司、XX峰、陈谦理、傅和兴、广厦公司、百特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6日,丹格公司向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借款3,800,000元。2012年10月29日,丹格公司向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借款1,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6%,计息方式为每季度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归还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丹格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若丹格公司未按时付息,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为此,福盛公司、XX峰、陈谦理、傅和兴、广厦公司、百特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2年12月20日起,丹格公司未付利息。另查,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67,287元,向浙江法制报社缴纳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丹格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要求其归还借款5,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福盛公司、XX峰、陈谦理、傅和兴、广厦公司、百特公司作为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丹格公司追偿。招行小贷杭州分中心垫付的公告费,系丹格公司、福盛公司、XX峰、陈谦理、傅和兴、广厦公司、百特公司未到庭所致,故应由其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丹格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杭州分中心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浙江丹格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杭州分中心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7,287元。三、被告浙江福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XX峰、陈谦理、傅和兴、浙江广厦木业有限公司、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丹格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浙江丹格家具有限公司、浙江福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XX峰、陈谦理、傅和兴、浙江广厦木业有限公司、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杭州分中心支付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公告费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3,572元,由被告浙江丹格家具有限公司、浙江福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XX峰、陈谦理、傅和兴、浙江广厦木业有限公司、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7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蒋红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