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濮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马建映、席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马建映,席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张志强,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身份证编码:410901197409030031。被告马建映,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身份证编码:410928198111033330。被告席云华,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身份证编码:410928198001233315。原告张志强诉被告马建映、席云华民间借贷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书广、人民陪审员张培庚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国伟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被告席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强诉称,2011年8月14日,被告马建映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张志强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席云华作为连带保证人,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建映只偿还5000元利息,本金及余息拒不偿还借款,被告席云华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建映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席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建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席云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现在无能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被告马建映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张志强借款20000元,到期还款日为2011年9月13日。借款利率双方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借款由被告席云华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马建映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席云华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度六个月一下贷款利率为:6.10%。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志强陈述、被告席云华答辩、原、被告借款协议书、借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建映向原告张志强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并由被告席云华陈述、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马建映应承担偿还借款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马建映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席云华与原告张志强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在主债务人不能偿还借款时,应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保证责任。被告席云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建映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强借款20000元及扣除5000元后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9月13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席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建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伟审 判 员 马书广人民陪审员 张培庚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国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