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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冷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苏州坦途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启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坦途贸易有限公司,刘启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苏州坦途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正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理明,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刘启兵,男,1979年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原告苏州坦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途公司)与被告刘启兵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雄文担任记录。原告坦途公司委托人许理明、被告刘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坦途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驾驶员,2011年9月9日2时50分,刘建勇驾驶苏MCZX**号中型普通货车途经常台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106KM处时,因前方有情况突然刹车,致使苏MCZX**号车从第二车道偏离致第一车道,导致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苏EXXX**号中型普通货车避让不及,与苏MCZ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告受伤,碰撞部位为苏MCZX**号车车尾右侧,苏EXXX**号车车头左侧。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认定,刘建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启兵于2012年7月6日向兴化市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由苏MCZX**号车的承保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维修费合计人民币32564.5元。被告获取赔偿后一走了之,原告具状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3980元,施救费3800元,二项共计人民币277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坦途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建勇负两车相撞全部责任;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苏EXXX**重型普通货车属原告所有;3、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苏EXXX**重型普通货车属原告所有;4、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实苏EXXX**重型普通货车属原告所有;5、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调解书,证实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被告得到了赔偿;6、嘉兴市汽车修理结算单及发票,证实原告修理车所用去的费用;7、施救费发票,证实原告请车施救用去的费用;8、兴化市人民法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已获得了赔偿;9、兴化市人民法院赔偿��单,证实被告所获赔偿的项目数额。被告刘启兵辩称:被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应予相抵,不存在返还情况。被告刘启兵未提供抗辩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刘启兵系原告坦途公司雇请的汽车司机。2011年9月9日2时50分,刘建勇驾驶苏MCZX**号重型普通货车途经常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106KM处时,因前方有情况突然刹车,致使苏MCZX**号车从第二车道偏离至第一车道,导致后方被告刘启兵驾驶的原告坦途公司所有的苏EXXX**号重型普通货车避让不及,与苏MCZX**号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告刘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二大队对该起道理交通事故进行了认定:刘建勇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启兵无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坦途公司对其所有苏EXXX**车进行了施救和维修,分别用去施救费3800元、维修费23980元。合计27780元。2012年7月6日,刘启兵向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刘建勇、徐德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兴化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前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维修费等合计32564.5元。其中给付刘启兵30064.5元,返还徐德仁2500元。该调解协议履行期到后,被告刘启兵获赔30064.5元,其中包括施救费3800元、维修费23980元。此后原告���途公司要求被告刘启兵返还该施救费和维修费未果,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刘启兵系原告坦途公司雇请的汽车司机,所驾驶的苏E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系原告坦途公司所有。被告刘启兵驾驶该车在常台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106kM处时,刘建勇驾驶的苏MCZX**号车相撞。经当地高速公路交警部门认定,刘建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启兵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坦途公司对其所有苏EXXX**车进行了施救和维修,用去施救费3800元、维修费23980元。刘启兵向当地兴化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该院调解,刘启兵获赔30064.5元,其中包括施救费3800元、维修费23980元。该施救费和维修费系原告坦途公司所有,因此被告刘启兵应承担返还该施救费和维修费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启兵主张其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应予相抵,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该主张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该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启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坦途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3800元、维修费23980元,合计27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被告刘启兵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蒋雄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