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与被告何某某、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何某某,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吴某,男,汉族,广西钦州市人,居民,住钦州市。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告宁某某,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吴某与被告何某某、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勇科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吴某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日,两被告声称在生意上有点困难,向原告借款3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陆续归还了26100元,至今尚欠99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吴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某、宁某某于2012年2月1日借到原告吴某36000元的事实。被告何某某、宁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由公安机关依职权依法出具的,内容合法、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其内容明确载明:“甲方宁某某、何某某今借到乙方吴某人民币360000元整,每个月偿还33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日到2013年1月30日,一次性归还本金12000元”,“借款人”一栏上签名并按指模的为宁某某及何某某。本院认为该借条内容合法、真实有效,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1日,被告何某某和宁某某向原告吴某借款36000元,并约定每月归还33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日到2013年1月30日,被告何某某以及何某某在借款人一栏上签名并按指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陆续归还了共26100元,至今尚欠99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立写的借条均有被告的亲笔签名,且借条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真实有效,故原告吴某请求判令被告何某某归还借款本金99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且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宁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99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某某、宁某某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勇科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