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临於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建浩、舒云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建浩,舒云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於商初字第112号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曹关跃。委托代理人陈旭明。被告胡建浩。被告舒云南。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建浩、舒云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由于二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安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旭明、被告胡建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云南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舒云南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5月2日,经原告授权,原告下辖的天目山信用社与被告胡建浩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胡建浩以其自有房产,为原告向被告胡建浩自2012年5月2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内发放的最高融资限额200000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务人在该期间内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借款的起止日、利率、金额等以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3日,被告舒云南出具了一份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胡建浩在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000元的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胡建浩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意向他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利息为月利率7.653‰,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胡建浩发放贷款200000元。之后,被告胡建浩支付了2013年5月1日前的利息,并支付本金409.32元,此后的利息及本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舒云南也未尽代偿之责。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建浩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9590.68元,并支付利息(包含罚息、复息)1731.13元(计算至2013年5月24日,此后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被告舒云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享有以被告胡建浩提供抵押的临房他证锦城他离第201202127号房屋他项权证下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胡建浩发放贷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胡建浩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函1份,欲证明被告舒云南为被告胡建浩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证据四、二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胡建浩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借款到期前我也是积极准备还款的,但因意外原因导致未能及时还款。我现在的想法是:如果原告允许我延期还款,我会分期还掉的;如果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并执行,我也同意。被告胡建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舒云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临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该证据显示二被告已于2012年5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舒云南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建浩均无异议,本院进行审核后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胡建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2日,经原告授权,原告下辖的天目山信用社与被告胡建浩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胡建浩以其名下的临安市锦城街道(现为锦北街道)筑境花园135幢314室房屋,为原告自2012年5月2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向被告胡建浩发放的最高融资限额为200000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3日,被告舒云南出具了一份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胡建浩在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200000元的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函分别约定和承诺,抵押担保和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胡建浩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建浩发放贷款200000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利息为月利率7.653‰,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并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利息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胡建浩发放贷款200000元。之后,被告胡建浩支付了2013年5月1日前的利息,并归还本金409.32元,剩余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舒云南也未尽代偿之责。二被告于199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24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建浩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胡建浩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9590.6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建浩以其名下的临安市锦城街道(现为锦北街道)筑境花园135幢314室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且本案借款发生于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定的期限内,也未超出其设定的最高借款限额,故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云南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愿为胡建浩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发生于保证函设定的融资期间,借款数额也未超出保证函设定的最高限额,故原告主张被告舒云南对被告胡建浩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云南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590.68元,并支付利息1731.13元(计算到2013年5月24日止,从2013年5月25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仍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胡建浩名下的临安市锦城街道(现为锦北街道)筑境花园135幢314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临房他证锦城他字第201202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舒云南对上述被告胡建浩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320元,由被告胡建浩、舒云南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章向荣代理审判员 李国臣人民陪审员 徐云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廓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