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麻某某与石某某、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石某某,段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民初字第311号原告麻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下落不明。被告段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麻某某诉被告石某某、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麻某某于2013年10月9日以相关证据暂时无法收齐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麻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麻某某承担。审 判 长 田儒敏审 判 员 李本金人民陪审员 陈永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钱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