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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1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如昆与陈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昆,陈爱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1967号原告王如昆,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长福,天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国,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北京神仙居家具配件经营部业主。原告王如昆与被告陈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卫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昆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长福、被告陈爱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如昆诉称:被告陈爱国系北京神仙居家具配件经营部业主,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并于当年开始按照被告的通知陆续为被告供货,2010年12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北京神仙居家具配件经营部公章,证明截至2010年12月8日为止被告欠货款40270元。2011年8月17日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之后就再未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2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爱国辩称:原告王如昆给我送过货,但是货款已经付清,我不欠他的货款。原告现在拿出此欠条,我不知道为何有此欠条,欠条并非我书写。而且送货地址也不是我的经营部地址,不知道原告为谁供货。总之,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爱国为北京神仙居家具配件经营部业主,该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4年9月19日。原告曾与被告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由原告供应被告金鑫牌乳胶。原告出具一张为李洪奎所书写的货款欠条,其主文为:“今欠百花胶货款40270元,计肆万零二百柒拾元,欠款人陈爱国、李洪奎,2010年12月8日。”其左下侧记载:“2011年8月17日付3000元(叁仟元整),陈”。“北京神仙居家具配件经营部印章”盖在两名欠款人署名处。原告称欠条主文内容为被告经营部的雇工李洪奎所书写,左下侧内容为陈爱兰所书写(被告与陈爱兰于2013年8月离婚),“北京神仙居家具配件经营部印章”系本人在追讨货款的过程中由被告或者陈爱兰后来所加盖。被告称不知道有此欠条,该欠条并非自己签署,亦不认识李洪奎,并在前后两次庭审中对印章是否存在作过相反表述,一称北京神仙居家具配件经营部印章搬家时丢失,后又否认刻有北京神仙居家具配件经营部印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北京工商局档案查询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北京神仙居家具配件经营部印章是否存在,被告在庭审中对此表述不一,对此,应该认定北京神仙居家具配件经营部印章真实存在,对于陈爱国否认刻有该印章的说法不予采信。在货款欠条上签章,在法律上视为认可欠条之内容。被告否认有此印章和欠条内容,则应该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并未就反驳的事实提供证据,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和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原告出具一张加盖“北京神仙居家具配件经营部印章”的货款欠条以此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以及欠款数额,且被告亦承认与原告曾存在业务往来,被告之前妻亦为此债务偿还过原告货款三千元,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则应偿还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三万七千二百七十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陈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如昆货款三万七千二百七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六元,由被告陈爱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卫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未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