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商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方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2004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9月刑满释放;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4月刑满释放;2011年10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6月2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四、五月份,被告人方某某先后三次窜至本县城关镇滨河路18号熊XX“舒美理发”店,入室盗得现金分别为3300元、950元及750元。6月21日晚22时许,方某某又窜至该处盗得现金1150元。被告人方某某在逃跑时被住户发现后被公安干警抓获,被盗现金1150元已追回并发还失主。鉴于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为此请法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没有盗窃3300元及950元二起,陈述以后不再犯法,服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方某某乘其邻居城关镇滨河路18号被害人熊XX“舒美理发”店内无人之机,用自家钥匙打开该店后门进入店内,先后盗窃作案4次共盗得现金3000元(第一起700元、第二起400元、第三起750元、第四起1150元),案发后已追回赃款1150元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熊XX陈述:我家住在城关镇雍华府小区,偶尔也在我经营的舒美理发店里住一下。从今年三月到现在,我经营的舒美理发店共被盗四次,第一次是农历三月份,我把3300元装在一件大衣口袋中,挂在三楼卧室的衣柜中,钱都是100元票面的;农历四月初八那天我小妹小孩过生日,我找前二天放在衣柜衣服下压的950元钱,这钱不见了;第三次是农历四月份,距上次过了11天,我拿钱用时,发现床头柜中一个笔记本中夹的750元不见了;第四次是6月21日被盗1150元等情况。2、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我家住城关镇滨河路19号,平时在城关镇商城大道红绿灯附近做生意,6月21日晚上9点10分从做生意的店回家,上楼时听到有人走路的声音,后发现是个男的,就打电话让丈夫李XX回家并报警,公安干警来后在楼顶将那男的抓住,该人是邻居姓方等情况。3、证人李XX的证言内容与以上相吻合。4、物证:钥匙一串。证实该物证系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被告人方开钟使用该物证打开被害人熊XX舒美理发店实施盗窃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概况。6、书证:①被告人方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主体身份情况;②(2009)商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2011)商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具有前科劣迹并被判处徒刑情况;③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实:2013年6月21日22时许商城县城关派出所接警及出警抓获方某某情况;④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现金1150元及发还被害人熊XX情况。7、被告人方某某供述:今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看舒美理发店屋里没有亮,就想去偷东西,后用我家的钥匙打开门,到三楼一个柜里把放在衣服下的700多元拿走,第二次是相隔二十天左右,我又去把放在笔记本里的400多元拿走,第三次是间隔十天左右,我又去在衣柜里找到几百元拿走,第四次是6月21日晚上我偷了1150元准备离开时被发现,后我被抓住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的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钱财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第一起盗窃数额3300元,第二起盗窃数额950元,经查仅有被害人熊XX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从有利于被告人考虑,采信被告人的供述,即认定为第一起700元、第二起400元、第三起750元、第四起1150元。被告人方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多次入户盗窃,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2013年6月22日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第二起盗窃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方某某退赔被害人熊XX经济损失185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尧审判员 赵开友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