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抚民一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抚民一初字第826号原告潘某某,女,汉族,抚松县农牧局职工,住抚松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址同上。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蔺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津贤。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几年,从被告开出租车后,被告对原告经常无端猜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原告实在不想与被告维持夫妻关系,于2011年在抚松县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后因被告表示改正,原告撤诉。因被告拒不改正,原告实在无法忍受,故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15日在抚松县抚松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于1999年2月1日生育婚生女李某甲。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和睦相处,互相尊重。虽然原告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分家析产的诉求亦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巍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