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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璧法民初字第04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邓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民初字第04056号原告邓某。被告郑某。原告邓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弋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2008年10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恋,于2009年3月10日在璧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取名郑甲。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经济开支发生纠纷,被告在外打工又不拿钱回家开支,被告不关心原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为抚育小孩也发生吵架,被告性格古怪。双方无共同的语言,见面就吵。双方已分居生活一年左右,各在一处打工谁也不了解谁的生活状况。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三、无共同财产分割;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3月10日在璧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8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郑甲。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告认为双方因工作关系分居两地,影响了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结婚申请书、出生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认识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后至今已四年余,并且生育一女,说明双方婚后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只因近年来双方因工作关系分居两地,缺乏足够的沟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夫妻间的沟通和交流,遇事多商量,相互信任,共同处理好家庭关系,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弋柯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