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刘平等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平,欧阳成贤,叶海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3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平(曾用名XX,绰号“阿平”),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29日被广东省揭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9日被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欧阳成贤(绰号“硬哥”),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抢夺、盗窃,于2002年1月14日被赣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2月9日被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2日被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海金(绰号“鸭妈”),男,1984年8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4月18日被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定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平、欧阳成贤、叶海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定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3日2时许,被告人刘平开驾与被告人欧阳成贤、叶海金窜至定南县城工业大道96附4号一楼仓库,由叶海金负责在车上放风,刘平和欧阳成贤携带作案工具破坏仓库门锁,然后三人开始将仓库内稀土搬到车上。大约搬了10多分钟,被害人张某贤发现后向正在搬运稀土的刘平喊了一声,刘平丢弃稀土立即上车与欧阳成贤、叶海金逃离了现场。返回安远县后,三被告人将偷来的16包价值人民币93562元的混合稀土氧化物藏匿在刘平家中。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欧阳成贤在其兄欧阳某权的陪同下,携带所盗稀土来到定南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6月4日,被告人叶海金在其妻欧阳某英的陪同下,也到定南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盗稀土已发还给了被害人,被害人张某贤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欧阳成贤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贤的陈述,证人欧阳某权、欧阳某英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扣押、发还清单,称重记录,过磅单,取样记录,稀土样品分析检验报告单,计量认证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刘平、欧阳成贤、叶海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三被告人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平、欧阳成贤、叶海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平、欧阳成贤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欧阳成贤、叶海金犯罪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刘平、欧阳成贤、叶海金自愿认罪,所盗赃款已主动退回,发还给了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叶海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于刘平、欧阳成贤较小,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欧阳成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叶海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四、被告人刘平、欧阳成贤、叶海金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刘平上诉提出,本案是由欧阳成贤提出的犯意并购买作案工具的,他的量刑相比较欧阳成贤和叶海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平伙同原审被告人欧阳成贤、叶海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刘平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钟德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