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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民二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旭章、孙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旭章,孙俊英,杜萍,燕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二初字第442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立春,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尤胜华,男,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景平,女,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杜旭章,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孙俊英,女,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杜旭章之妻)被告杜萍,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燕云,女,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杜萍之妻)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杜旭章、孙俊英、杜萍、燕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8月19日本院依据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杜旭章的银行存款予以保全。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景平、被告杜旭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俊英、杜萍、燕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杜旭章于2011年7月20日在我社贷款30000元,利率12.573333‰,于2012年6月19日贷款到期,贷款到期后,经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杜旭章至今未履行合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财产共有人孙俊英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杜萍、燕云也未按合同履行担保义务,为保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288.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杜旭章、孙俊英、杜萍、燕云欠款的事实。证据一,个人借款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我叫杜旭章,财产共有人孙俊英,身份证号,主营烟酒销售,因购买酒,急需资金,特向贵社申请借款三万元,有杜萍做保证担保人,贷款期限一年。借款申请人杜旭章、财产共有人孙俊英签字捺印,日期2011年6月29日。证据二,担保意向书。主要内容:我自愿以如下方式为杜旭章向贵社申请的信贷业务无条件提供担保,以本人信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杜旭章提供担保的信贷种类为短期,人民币,金额为3万元、期限一年,下有担保人杜萍、燕云签字捺印,2011年6月29日。证据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贷款人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人杜旭章,保证人杜萍,贷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止。借款用途购酒。借款利率12.573333‰,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867556计算。还款方式按季结息,本金按期偿还。下有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公章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签字、盖章,借款人杜旭章、保证人杜萍、燕云的签字摁印盖章。证据四,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杜旭章,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日期从2011年7月20日到2012年6月19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12.573333‰,期限一年,贷款种类短期,结息方式按季结息,担保方式保证,用途购酒,下有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公章负责人及借款人杜旭章的签字及摁印。证据五,杜旭章、孙俊英、杜萍、燕云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被告杜旭章口头辩称,我在县联社贷款是事实,与孙俊英系夫妻关系,由于家庭多种原因,一直未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二)担保意向书(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四)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五)杜旭章、杜萍、燕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杜旭章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杜旭章于2011年7月20日由杜萍、燕云保证担保与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借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借款金额为30000元,利率为12.573333‰,借款用途购酒,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杜旭章放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旭章未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杜旭章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到2013年7月26日利息11288.33元。另审理查明杜旭章、孙俊英,被告杜萍、燕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旭章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法律行为;借款到期后杜旭章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妻孙俊英亦未按约归还借款,保证担保人杜萍、燕云亦未按期履行担保义务,致纠纷发生应负完全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实被告杜旭章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及担保人杜萍的担保责任,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俊英、杜萍、燕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主张权利的默认;为维护金融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杜旭章、孙俊英欠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288.33元,合计41288.33元,于判决生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杜萍、燕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财产保全费432元,共计848元;由被告杜旭章、孙俊英、杜萍、燕云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和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新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