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东刑初字第83号被告人何氏香走私毒品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氏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氏香(HaThihuong)。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中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龙章文,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韦晓光,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氏香犯走私毒品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氏香及其辩护人龙章文、翻译人员韦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案件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何氏香在越南收了一名女子200000越南币,按照该名女子的指示,将两包用油纸包装的疑似毒品物品放在其胸罩内,将该两包物品从越南芒街市携带到中国东兴市,后被公安人员在东兴市边检站门前抓住,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两包。经称量,该两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物品共净重20.29克,经鉴定,含有毒品海洛因成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氏香违反中国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走私毒品海洛因入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氏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何氏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走私毒品的犯罪主观故意,她是受人蒙骗而将毒品从越南带入中国境内,被抓获前并不知道是毒品,指使她的人只说这是两包头疼药,因此其不应构成走私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何氏香在越南芒街市受一名越南女子雇请,让其将两包用油纸包装的所谓的“头疼药”带到中国东兴市,该女子嘱咐其要将该两包物品放在乳房位置藏好,不要让过境检查的工作人员发现。按照该名女子的指示,被告人何氏香将该两包物品放在其身穿着的胸罩内,从越南芒街市经口岸携带到中国东兴市。当日13时许,被告人何氏香过到东兴口岸边防检查站门口时被中国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穿着的胸罩内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两包。经称量,该两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共净重20.29克,经鉴定,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何氏香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8日,她在越南芒街市受一位女子雇请,让她帮带两包“头痛药”过境到中国东兴市,该女子答应说事成之后给她200000越南盾,并嘱咐她要将该两包物品藏在乳房位置,不要让检查的工作人员发现。她便按照该女子的嘱咐,将上述两包用油纸包好的物品放入她身穿着的乳罩内藏好。当日13时许,她在携带该两包物品入境中国,在东兴口岸出口处被抓获。2、搜查笔录,证实2012年11月8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何氏香身上所穿着的胸罩内搜出两包疑似毒品海洛因。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11月8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何氏香处扣押了可疑毒品海洛因20.29克。4、称量证明,证实2012年11月8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何氏香处查获的两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共净重20.29克。5、提取物品送检笔录,证实2012年11月8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何氏香处搜出的两包可疑毒品中提取样品送检。6、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防城港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缴获送检的两包可疑毒品海洛因共20.29克,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7、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1月8日13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东兴市东兴口岸边防检查站门口将被告人何氏香抓获。8、出入境通行证,证实被告人何氏香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人和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氏香违反中国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和海关法规,从境外非法将海洛英携带进入中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受人蒙骗、其并不明知所携带的是毒品,故不构成走私毒品罪,经查,被告人何氏香在入境前,被人明确嘱咐“不要让检查的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遵从嘱咐采用高度隐蔽方式携带毒品入境,以此逃避海关、边防检查,说明其应当意识到帮人携带的是违禁物品,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确属被人蒙骗,因此,应推定被告人何氏香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意图携带进入中国境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氏香走私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走私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氏香受他人雇佣和指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氏香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氏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氏香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念明审 判 员 吕智德代理审判员 龙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晓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