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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民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路效芬与赵春明、孙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效芬,赵春明,孙永福,贾丽霞,赵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民初字第2372号原告:路效芬,女,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桂芹,女,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淄博临淄永泰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奉鑫,男,1988年11月10日生,汉族,淄博临淄永泰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赵春明,男,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孙永福,男,1968年3月17日生,汉族,教师。被告:贾丽霞,女,1975年11月9日生,汉族,教师。被告:赵亮,男,1981年9月20日生,汉族,教师。原告路效芬诉被告赵春明、孙永福、贾丽霞、赵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效芬的委托代理人李桂芹、张奉鑫及被告孙永福、贾丽霞、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效芬诉称,被告赵春明于2009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凭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该借款于2009年7月28日归还,被告孙某、贾某、赵某为被告赵春明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催要,被告孙某于2010年2月1日归还160000元,于2010年8月3日归还了30000元,共计190000元,仍有60000元被告赵春明未归还,担保人亦未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春明归还借款60000元,支付截止2011年11月27日的利息122790元。被告赵春明未作答辩。被告孙某辩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已记不清还两笔款共计190000元的具体时间,但最后一次还款应为2009年10月15日前,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孙某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贾某、赵某辩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被告保证期间内未向主张保证人权利,被告贾某、赵某的保证责任免除。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春明于2009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凭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该借款于2009年7月28日归还,借款利息每天375元,逾期不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交滞纳金,被告孙某、贾某、赵某为被告赵春明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借款人有借款60000元未归还,担保人亦均未承担该60000元的还款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孙某于2010年2月1日归还160000元,于2010年8月3日归还了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一份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均具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春明拖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春明归还借款60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高于法律规定上限,本院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孙某、贾某、赵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即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2009年7月28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孙某、贾某、赵某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举证在此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孙某、贾某、赵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保证人孙某、贾某、赵某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路效芬借款60000元。二、被告赵春明支付原告路效芬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本金250000元自2009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10年2月1日止、以本金90000元自2010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10年8月3日止、以本金60000元自2010年8月4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27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路效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6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赵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学代理审判员  靳 松代理审判员  耿智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黎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