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法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邓善云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善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刑初字第003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善云,男,1990年3月8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2011年9月因吸毒被云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2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善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求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善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邓善云与被害人绍某某、刘某甲、李某某等人乘坐刘某乙驾驶的长安车由云阳县盘龙镇街道向新县城方向行使。因被害人绍某某与刘某甲说话声音大影响了被告人邓善云打电话,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邓善云以忘记拿包为由要求司机将车开回上车的地方。刘某乙将车开回盘龙街道小转盘,被告人邓善云抢走车钥匙,从路边的一理发店拿出一把刀,朝车上的被害人绍某某和刘某甲刺去,被害人绍某某下车后,双方发生抓打,被告人邓善云用刀砍伤被害人绍某某。经鉴定被害人绍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因双方均受伤,自愿放弃民事赔偿请求,并谅解对方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善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邓善云的供述、被害人绍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沈某某、熊某某、谭某某的证实、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验伤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善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善云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善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之后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善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汪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余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