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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朱×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38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朱×于2013年6月2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肖村地铁D口外欲向姚×出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250份,经鉴定均为假发票。公安机关扣押上述发票以及手机1部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常×、刘×的证言,物证及通话记录照片,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鉴别发票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法制观念淡薄,为牟取私利,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扰乱了税收征管秩序,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此次犯罪系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物品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二、在案之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二百五十张及摩托罗拉牌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轶凡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