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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执字第53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昌忠与王清奎、王军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昌忠,王清奎,王军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黄伟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10月9日拟稿人拟稿单位许玉新2013年10月9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7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执字第536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惠博法执字第53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朱昌忠,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委托代理人廖赞斌,系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王清奎,男,汉族,1974年6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沙洋县,系肇事鄂D×××××号微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被执行人王军平,男,汉族,1983年6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系肇事鄂D×××××号微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申请执行人朱昌忠与被申请执行人王清奎、王军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申请执行人王清奎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內赔偿21642.32元给申请执行人朱昌忠,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被申请执行人王军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申请执行人王清奎、王军平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被申请执行人王清奎、王军平在房管、国土、车管、金融等部门的财产状况,暂未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被申请执行人王清奎、王军平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分别委托被申请执行人王清奎、王军平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和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同时,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军平所有徴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鄂D×××××号),并已将该财产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人民币4000元。并委托惠州市博罗拍卖行进行公开拍卖,二次公开拍卖,在规定时间内均无人竞买,申请执行人朱昌忠向本院申请将上述车辆以最后一次拍卖底价3200元抵债,并自愿承担相关执行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王军平所有徴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鄂D×××××号)的查封登记手续;二、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王军平所有徴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鄂D×××××号)以最后一次拍卖底价32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朱昌忠抵偿本案债务3200元。被执行人王军平所有徴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鄂D×××××号)自交付之日时起转移给债权人朱昌忠。三、申请执行人朱昌忠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四、本院(2013)惠博法执字第53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叶秀婷二○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林宁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