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零永松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零永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零永松,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山县烟墩镇××村××屋队××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零永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梁万准的法定代理人梁开运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经主持双方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2013年10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零永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零永松驾驶桂NLU0**号两轮摩托车沿省道邕浦线由灵山县烟墩镇往灵山县灵城镇方向行驶,至82公里加150米路段时,碰到在前方步行的小男孩梁万准(2006年9月26日出生),造成梁万准倒地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零永松驾车逃离现场。同日15时许,被告人零永松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被告人零永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梁万准不负此事故责任。2013年6月5日,被告人零永松按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当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零永松刑事拘留。被告人零永松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零永松支付了被害人梁万准住院治疗的全部医疗费人民币26786.80元,并支付了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0元。在诉讼期间,被害人梁万准的法定代理人梁甲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零永松赔偿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后续医疗费共人民币145256.31元。本院受理后,经本院庭前主持双方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零永松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梁万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当即履行。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零永松依法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零永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灵山县人民医院人伤情介绍及住院收费收据,谅解书及赔偿收款收据,证人梁甲、梁乙、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梁万准的陈述,被告人零永松的供述,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灵山县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和照片及事故车辆检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零永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零永松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零永松肇事逃逸后于当天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零永松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对被告人零永松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零永松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零永松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椐被告人零永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零永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梁春安人民陪审员 张文强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劳琳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