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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商特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陈志祥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陈志祥,林春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乐商特字第12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杨少武。委托代理人:仇云高。委托代理人:钱晓琴。被申请人:陈志祥。被申请人:林春妹。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胜霞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称:2011年6月2日,被申请人陈志祥、林春妹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01203000322011抵押0001145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60万元最高余额内,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融资协议而享有的债权。担保物为被申请人陈志祥、林春妹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虹桥镇云山巷14号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债权的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编号为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018**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01203000322012综合贷000159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内容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整;(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止;(3)借款利率年息为8.203%,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方式;(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按加收50%确定(即实际执行年利率12.3045%);(5)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具体以编号为01203000322011抵押0001145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准申请人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13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80万元,截至2013年6月13日,债务人本金分文未还,利息已付清至2013年5月13日,从2013年5月14日起仅归还部分利息780.85元,之后再没有偿付。故向法院申请,请求:1、确认申请人享有主债权本金180万元及相应利息11933.8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6月13日,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请求对被申请人陈志祥、林春妹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虹桥镇云山巷14号的房地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现。3、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在36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包括主债权本金180万元及相应利息11933.8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6月13日,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另行计付)。4、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陈志祥、林春妹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01203000322012综合贷0001596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01203000322011抵押0001145《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陈志祥向申请人借款180万元,《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抵押担保等事项。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陈志祥发放了贷款,被申请人陈志祥应按时偿还贷款。该笔借款由被申请人陈志祥、林春妹以其乐清市虹桥镇云山巷14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20008850、120f18638;地号027-005-0654-0000)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申请人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被申请人尚欠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11933.8元。根据《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实现抵押权:主债权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故在被申请人陈志祥未清偿到期债务情况下,申请人对抵押财产的变价款在最高额3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志祥、林春妹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云山巷14号的抵押财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20008850、120f18638;地号:027-005-0654-0000)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编号为0120300022012综合贷0001596《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债务优先受偿(其中所有权证号为120008850、120f18638的房屋在36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10555元,由被申请人陈志祥、林春妹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张胜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