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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02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1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王,张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0235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王,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张1,男,1981年7月30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10月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王、张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王、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4日,举报人宋某到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刘从事贩卖毒品活动的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刘约购毒品,后由公安机关在本市海淀区内筹集毒资人民币2600元。当日18时许,被告人刘、王、张1在本市朝阳区西坝河东里,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向宋某贩卖白色晶体2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白色晶体已起获,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25克。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王身上起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王、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样本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搜查笔录,毒品及毒资照片,手机通话照片,收缴毒品清单,身份材料,证人樊、张2、宋的证言,被告人刘、王、张1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王、张1无视国法,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王、张1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王、张1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本院依法对其三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闫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