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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2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刘某甲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2873号原告侯某某,女,1985年7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刘某甲,男,1981年3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黄舒羽,男,1980年2月4日生,汉族,济南槐荫金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文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舒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甲于2011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感情一般,于2012年5月16日生育一子刘某乙。我在家抚养幼子期间,无奈将自己经营多年的茶叶铺交给被告刘某甲经营,然被告刘某甲不但不承担抚养家庭的义务,还对我有多次家庭暴力。被告刘某甲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我抚养,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侯某某婚前感情基础非常好,婚后感情和谐稳固,我无饮酒、赌博、家庭暴力等恶习。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1年7月份相识,并开始自由恋爱,于2011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于2012年5月16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婚后长期共同生活,生活中因家庭锁事产生矛盾,矛盾未能及时解决。原告侯某某提交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该病历复印件记载了原告侯某某于2013年8月8日去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诊疗情况。原告侯某某称被告刘某甲对其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对于原告侯某某的该项主张及其提交的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被告刘某甲均不认可,原告侯某某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由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协议责任书复印件、借款协议复印件、银行对账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稳固的婚姻基础。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婚后生育一子并长期共同生活,证明双方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相互体谅,互尊互爱,多些关心和照顾,少些埋怨和争吵,还是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的。原告侯某某提交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该病历复印件记载了原告侯某某于2013年8月8日去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诊疗情况。原告侯某某称被告刘某甲对其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对于原告侯某某的该项主张及其提交的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被告刘某甲均不认可,原告侯某某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侯某某提出的被告刘某甲对其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侯某某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刘某甲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侯某某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郁文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钦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