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4年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4月2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2013年7月26日,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撤销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对被告人杨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4月2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2013年7月26日,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撤销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对被告人张×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某某、被告人杨某、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张×为帮助袁某某(另案处理)向顾某索讨欠款,将袁某某、“阿某”(另案处理)带至象山县××××号二楼的顾某暂住房内。进入房间后,袁某某、“阿某”即向顾某索要欠款,并对顾某进行殴打。随后,袁某某、“阿某”及被告人杨某、张×驾驶汽车将顾某带至鹤浦镇黄金××水库××山腰处,由袁某某、“阿某”继续对顾某进行殴打,并索讨欠款。直至22时许,顾某答应还款时间并出具欠条后才予以释放。被告人杨某、张×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且被害人顾某对被告人杨某、张×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张×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张×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张×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二、被告人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萍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