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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一初字第02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凌某某物权���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3-1-2253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凌某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2253号原告:刘某,女,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某,男,194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许长江,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玮,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凌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并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2003年12月24日,本人与凌德荣之子凌甲结婚。后本人与凌甲、凌某等人共同居住在合肥市庐阳区工业区邵大郢。2008年7月22日,凌某以包括刘某等5人户主的名义与合肥市庐阳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刘某等人共同获得安置补偿费81604.8元、安置房270平方米(拆迁政策规定45平方米/人),安置过渡期为18个月。同年,我与凌某等人共同居住的合肥市庐阳区邵大郢社居委王大郢组的房屋被拆迁。截止2013年7月,合肥市庐阳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向凌某交付了全部安置房及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安置房位于合肥市庐阳区荣城花园小区。此外,合肥市庐阳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还按照360元/月/人的标准向凌某支付了延期交房的房租。但凌某至今未支付任何安置补偿款给我,也未分配安置房给我。2012年9月,我与凌甲离婚,双方的离婚判决书未对将分到的拆迁���置房进行处分。我有权要求凌某分割安置补偿款和安置房屋。另因我已与凌甲离婚,现无固定住所。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凌某支付原告安置补偿费31440.96元;二、判令凌某将45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分归原告所有;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凌某承担。本院认为: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凌德荣与合肥庐阳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反映凌某户得到拆迁补偿费合计81604.8元,该户应预交拟安置使用面积产权调换费用及拟增购的建筑面积暂定费用合计为147433.80元,该费用与拆迁补偿费相抵,该户应付合肥庐阳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费用为65829元。经审查,该协议中拟安置总使用面积为27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尚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拟拆迁安置房屋并未登记在凌某名下,故现刘某要求判令凌德荣将45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归其所有的条件尚未成就。凌某拆迁补偿费亦用预交拟安置使用面积产权调换费用及拟增购的建筑面积暂定费用,故刘春夏要求凌某支付其安置补偿费31440.96元的诉讼请求应于房屋产权登记后在物权确定时一并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春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小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储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