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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王之君与陆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之君,陆利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165号原告:王之君。被告:陆利伟。原告王之君为与被告陆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陆利伟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利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之君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7月6日,被告陆利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口头承诺10日内归还,并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并避而不见。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借条载明:今到王之君处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具借人:陆利伟2012年7月6日]一份,证明被告陆利伟于2012年7月6日到原告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陆利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到王之君处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具借人:陆利伟2012年7月6日]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利伟到原告王之君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利伟归还原告王之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陆利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旭审 判 员  周红伟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