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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33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东阳市公某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伙同“华”、另一名贵州籍男子(均另案处理)经合谋,窜至本市××大厦村254号马某户,趁夜深无人之机,从未锁的大门推门进入院内,由被告人韦某在外负责望风,另二人入户实施盗窃。因触动ck报警器,被告人韦某被接警前来处警的队员当场抓获,另二人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贾某的证言、公某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韦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韦某实施的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韦海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包樱兰 搜索“”